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1民初2477号

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477号

原告:郑某,女,1979年7月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10月3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开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年底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后矛盾不断,李某甲经常对其无端殴打,经亲戚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李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其生活,李某甲按城镇居民消费水平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郑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拉拉扯扯是正常的事,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好好生活,共同把女儿抚养成人。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两人婚前相处尚可。婚后因双方对经济、生活等相关事项缺少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甚至偶有肢体冲突。现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郑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偶有拉扯属正常情况。双方本着对家庭和小孩负责的态度,多一分沟通,少一分沉默,多一分信任,少一分猜疑,相互理解、互相包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出发,对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健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