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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548号

(2016)粤0607民初2548号佛山市三水区宇润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与刘传江,刘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宇润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刘传江,刘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548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宇润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

法定代表人:许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传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珠海市金湾区(珠海粤裕丰钢铁公司工人食堂),身份证号码:×××4015。

被告:刘帅,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珠海市金湾区(珠海粤裕丰钢铁公司工人食堂),身份证号码:×××401X。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宇润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诉被告刘传江、刘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江、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润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堂冷冻食品,货款共计4万元,两被告以学校未付款给他们为由,一直拖欠。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余下29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传江、刘帅立即支付食堂冷冻食品货款29000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人共同承担。原告宇润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传江、刘帅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2、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传江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5000元,另支付现金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传江、刘帅向原告宇润公司采购食堂冷冻食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宇润公司依约向两被告提供货物,两被告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尚欠货款29000元未付,故原告宇润公司诉请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故欠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4日起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传江、刘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宇润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4元,由被告刘传江、刘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曾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