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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033号

陈富恒与陈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富恒,陈晓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033号原告陈富恒,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邱晓斌,男,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金,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陈富恒与被告陈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恒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恒诉称:被告陈晓金因经营干货等生意需要,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当天以转账方式将7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原告因自身资金需求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一直以逃避方式拖延还款。现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陈富恒向被告陈晓金转账人民币70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富恒主张被告陈晓金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虽提交有转账凭证,但并未提交借据之类的书面借款材料,且被告陈晓金未到庭应诉,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本案是否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富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陈富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毛庆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