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77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潘茂根,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邵友范。委托代理人杭美华。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茂根、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友范、杭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生育有五个子女,二个儿子,三个女儿,原告现年86岁。原告在2015年两次中风住院治疗,出院后,现在敬老院居住。2015年9月8日,原告所在的村委召集五个子女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由儿子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300元,女儿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00元,医药费由兄弟二人凭票结算,各半承担。除被告外,其他四个子女均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履行,连2015年的护理费800元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的护理费800元及从2016年起由被告按起每月300元的标准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及医药费的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6年前,被告一直是按双方原先达成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告本人有承包田,田上有收入,应该先将这部分收入用于原告的养老,按照现在的生活水平,如果不够,再由子女来承担;原告在2015年9-12月住到敬老院去后的费用,因为被告并不知道,也未和被告商量,故被告未承担;被告愿意按原来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不希望原告住到敬老院去。
经审理查明,包括被告在内,原告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其中三个女儿,二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现年86岁,每月除有200多元的老年人补贴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子女赡养。2011年4月,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与五个子女订立有赡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与原告的另一个儿子张永中自2011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稻谷250斤,三个女儿则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则由被告及另一个儿子张永中各半承担,原告在张永中处居住,被告则提供烧吃的场所。协议订立后,被告一直按上述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直至2015年(包括2015年)。2015年,原告因中风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行动不便,原告便在2015年9月起住到了前黄养老院,自2015年9月至12月,共产生养老费用4200元,现原告仍旧住在前黄养老院,每月的养老费用(护理费)为10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的吃、住及相应的护理。此后,原告因与被告就养老费用的承担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赡养协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其与原告的另一个儿子各半负担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子女,对年迈无劳动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至于如何赡养及赡养费的支付标准,
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年岁已高,在2015年就因中风而入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选择到前黄养老院居住养老,对此,作为子女应予尊重和理解;原告在前黄养老院养老,目前每月的养老费用为1000元,原告虽有部分老年补贴,但也就200多元,平时难免还有些其他支出,故上述每月的养老费用1000元宜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子女分担,原告主张自2016年起由被告负担300元/月,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9月至12月间在前黄养老院养老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中的800元,同样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从2016年起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由包括被告在内的两个儿子各负担50%,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本人有承包田,田上有收入,应该先将这部分收入用于原告的养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2015年9月至12月间的养老费用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二、自2016年1月起,由被告张某乙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养老费用,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直至原告张某甲百年,其中,本判决生效前应付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某甲自2016年1月起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乙负担50%,款于医疗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海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