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054号
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硕,该公司员工。
被告:姜春利。
被告:张永梅。
被告:姜春平。
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姜春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党同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姜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姜春平与原告签订压路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春利、张永梅租赁原告型号为龙工LG5035DC压路机一台,租期共10个月,租金总额86000元,租赁设备的总价款为86000元,并约定租金于2015年4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则应按设备价值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姜春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共支付租金30000元,尚欠租金56000元。现要求被告姜春利、张永梅支付租金56000元,并按照欠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5600元,被告姜春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向原告返还压路机一台。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姜春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春利、张永梅与原告签订租赁压路机合同,被告姜春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共支付租金30000元,尚欠租金56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姜春平与原告东大公司在枣庄市山亭区签订压路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春利、张永梅租赁原告型号为龙工LG5035DC压路机一台,租期共10个月,租金总额86000元,该设备的总价款为86000元。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应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租金。被告姜春平对被告姜春利、张永梅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租金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在租赁期满时,交纳100元的设备残值,该压路机归被告所有,其之前交纳的租金视为购机款,如未缴纳100元或未全部付清租金及滞纳金,该压路机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被告姜春利、张永梅违约应按照装载机设备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尚欠租金56000元,被告姜春平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压路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以租代卖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姜春利、张永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春利、张永梅支付租金56000元,并按照所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5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姜春平自愿为被告姜春利、张永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春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姜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春利、张永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6000元及违约金5600元,共计61600元。
二、被告姜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姜春利、张永梅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保全费63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姜春利、张永梅、姜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同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延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