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943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立平,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翠兰(系被告王立平之妻),农民。被告张凤超,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立坤,个体工商户。被告戴义锋,个体工商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立平、张翠兰、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坤、王毅,被告张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立平经被告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担保,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木材,被告张翠兰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52%,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范围等。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王立平、张翠兰偿还原告借��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8216.70元);被告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立平、张翠兰、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翠兰辩称:其与被告王立平已分居多年,对涉案借款的借贷及偿还情况并不清楚。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确为其签名捺印,愿意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但无能力偿还。被告王立平、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出借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被告王立平(已死亡)、张翠兰担保人被告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发放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借款到期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1.52%逾期利率年利率14.976%,即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偿还本息已偿还借款利息18216.7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木材催收情况原告通过电话和当面催收的方式多次向五被告催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被告王立平与被告张翠兰的结婚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贷款结息明细表以及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和被告张翠兰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立平、张翠兰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应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立平、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立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王立平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52%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
被告张翠兰与被告王立平系夫妻关系,并为被告王立平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被告张翠兰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自愿为被告王立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立平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平、张翠兰追偿。被告王立平已死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立平、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翠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8216.70元)。
二、被告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翠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翠兰、张凤超、王立坤、戴义锋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