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794号
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凉风垭锅铺湾31号华厦金都1栋1层2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8708-6。
法定代表人:杜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玲,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永光,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朱静,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族自治区博乐市。
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都物业)与被告李永光、朱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杜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月玲、被告李永光、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永光、朱静给付物业服务费25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典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XX小区业主,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如诉称。
被告李永光、朱静辩称,其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属实,但未缴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内管理混乱,车辆随意进出,车辆随意停放导致消防通道堵塞,小区公共绿化损坏严重,物业公司拒绝移动公司安装信号基站导致小区内手机信号不好。由于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并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龙典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金都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在被告李永光、朱静与龙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金都物业按照合同约定为李永光、朱静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永光、朱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0.48元/月/平方米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李永光、朱静的房屋面积为118.39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56.82元(118.39平方米×0.48元/月/平方米),李永光、朱静欠缴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4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386.44元,以及共用水电费185元,故对于金都物业要求李永光、朱静支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有水电费共计2571元,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都物业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业主应当提前预交下一个季度的物业费,故违约金应当以每季度物业服务费170.46元为基数,以每一个给付季度周期为起点,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关于被告李永光、朱静提出原告金都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管理混乱,应对物业服务费进行调整的主张,由于李永光、朱静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光、朱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共用水电费共计2571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损失(该违约金以每季度物业服务费170.46元为基数,以每一个给付季度周期为起点,分别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永光、朱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胡锦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国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