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510号原告仲爱娣,居民。委托代理人邬建洲,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楠,居民。委托代理人祁增奇,居民,系被告张楠丈夫。被告祁增奇,居民。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茆圩乡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丽,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昌俊,居民。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祁增奇、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昌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楠、祁增奇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楠由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昌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楠、祁增奇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昌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楠、祁增奇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楠经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昌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仲爱娣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于经商用途,借款人已于借款日收讫全部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张楠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6.16担保单位:王昌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昌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立有条据,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楠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昌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楠、祁增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祁增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楠、祁增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爱娣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昌俊、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原告已预交8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张继林
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
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
书 记 员 程 玲
书 记 员 陶 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