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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28号

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与贾继宝、刘中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贾继宝,刘中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28号原告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贾继宝,被告刘中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法,原告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与被告贾继宝、被告刘中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贾继宝和被告刘中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贾继宝之间有轮胎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轮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88687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886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继宝、被告刘中春辩称,1、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2、该欠款并非被告贾继宝所欠,被告贾继宝为原告的业务代理人,所销售的轮胎是受原告委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实际欠款的是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3、该欠款并非夫妻共有债务,被告贾继宝并没收回该欠款,因此该欠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刘中春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贾继宝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东风公司的全部欠款,由贾继宝承担;除20万元的质保金外的货款,被告贾继宝于2012年6月28日前付给原告,质保金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约定最后一笔欠款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贾继宝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贾继宝欠原告的货款为28912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5年2月7日,尚欠88687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笔款和协议为同一笔欠款,因此本笔欠款的还款日期应按协议的还款日期,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3、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贾继宝主张货款,被告贾继宝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贾继宝并没有拒绝偿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且该录音没有显示录制时间,原告不能证明该录音是在双方2012年6月30日后录制,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该录音的内容也充分证明欠款的是刘广勤,而不是被告贾继宝。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贾继宝与被告刘中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贾继宝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东风公司的全部欠款,由贾继宝承担;除20万元的质保金外的货款,被告贾继宝于2012年6月28日前付给原告,质保金2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2012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贾继宝尚欠原告货款289127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贾继宝也多次付款给原告。经计算,被告贾继宝至今尚有88687元未付。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继宝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贾继宝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继宝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未能支付,主观上存在错误,应立即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刘中春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中春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继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货款8868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平度宏华橡胶厂对被告刘中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37元,由被告贾继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新生

审 判 员  王惠国

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