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12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商水县,现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程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107国道豫北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付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佳佳,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程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方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程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丰、闫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安阳市爱邦物流工业园区内做服装批发生意,按照交易习惯,部分货物通过被告以物流方式发出,货款由被告代收转交原告,然后被告取走其为原告出具的运输协议单。以前原、被告双方合作顺利,但被告后来就不再按时交付货款,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73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73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方物流公司辩称,安阳市程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变更法人代表,现任法定代表人是变更后新加入的股东,对原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并不知情,变更法人代表人时办理交接手续也并未有原告等相关债务的存在,作为现任法定代表人,若原告确实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取其货款没有给付,同意履行相应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李某某十三次委托被告程方物流公司将其货物从安阳发往郑州运输给收货人并代收货款。程方物流公司每次均给李某某出具运输协议单,在该单据中双方确认了收货人姓名,运输的货物内容、数量,代收货款的金额。程方物流公司需支付李某某代收货款如下:2014年10月30日的委托收款3600元,2014年11月3日的委托收款2400元,2014年11月5日的委托收款1200元,2014年11月15日的委托收款1200元,2014年11月20日的委托收款2400元,2014年11月24日的委托收款1296元,2014年11月25日的委托收款1250元,2014年11月26日的委托收款1200元,2014年12月1日的委托收款1296元,2014年12月2日的委托收款1200元,2014年12月7日的委托收款1296元,2014年12月11日的委托收款1200元,2014年12月15日的委托收款1200元,合计金额20738元。经李某某催要,程方物流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代收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程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单13张,被告程方物流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方物流公司约定由程方物流公司将其货物从安阳发往郑州运输给收货人并代收货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李某某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程方物流公司,程方物流公司既未将货物返还给,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李某某向支付代收货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要求程方物流公司支付代收货款207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程方物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某某主张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鉴于收货人的路程、每次代收货款的数额及拖欠时间,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程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7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安阳市程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