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涛。
原审
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俞学锋,经理。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涛、原审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2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因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收货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通达新苑22号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云玲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代理
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