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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410号

于福利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秋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410号

原告:田秋生,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52366-9。

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463214-8。

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秋生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洪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谷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高泰有机酸菜1袋,单价8.8元,结账之后查看该食品,无生产日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销售时的状况是不合格或有瑕疵,甚至不能证明原告诉至法院的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2、被告没有欺骗或隐瞒商品信息,也没有故意误导原告购买,被告不存在欺诈,而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或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系合法经营,所有商品经严格审查后才能在被告处上架销售,被告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高泰有机酸菜1袋,单价8.8元,结账后发现无生产日期。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为原告开具购物发票1张,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再查明: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与被告家乐福公司在行政管理上有隶属关系。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没有注册资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物照片、购物发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2016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高泰有机酸菜1袋,单价8.8元,结账后发现无生产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无保质期,被告销售无保质期食品,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自己销售无保质期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给予原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故被告应对原告购买的过期商品予以退货。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关于二被告反驳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退还高泰有机酸菜1袋,同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返还原告相应货款8.8元;

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秋生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 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晨煜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