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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刑初60号

徐立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立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刑初60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玺,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申清枝,女,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玺及其辩护人申清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立玺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子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徐立玺弃车逃逸。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徐立玺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立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立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立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异议,被告人徐立玺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害怕被他人殴打,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2、即使认定被告人徐立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立玺系初犯、偶犯,存在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也存在违章行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立玺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子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徐立玺弃车逃逸。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徐立玺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立玺于当日19时到孟村县交警大队投案。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会议记录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6)第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黄骅法医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1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6)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照片九张,被告人徐立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谅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被告人徐立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证明。被告人徐立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立玺出生于1989年5月13日,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立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辩认为被告人徐立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徐立玺未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且在有能力及时到有关部门投案的情况下未及时到有关部门投案,应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所辩不予认可。被告人徐立玺有投案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立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立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立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尹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