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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执30号

徐存斌与资中县恒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存斌,资中县恒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邹克君,张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30号申请执行人徐存斌,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资中县恒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新南街83号。法定代表人邹克君,经理。被执行人邹克君,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柳,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存斌与被告资中县恒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后因被告资中县恒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柳、邹克君为本案被执行人,各在95万元限额内对资中县恒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柳在金融机构银行存款156000元,且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遂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徐存斌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6年4月20日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资中县恒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柳、邹克君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存斌剩余执行标的款25885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资中县恒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柳、邹克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5885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3938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资中县恒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柳、邹克君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柳在金融机构银行存款8000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邹克君在金融机构银行存款10605元,且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字第2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