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824号原告张永利,男,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佟秀珍,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本溪市明山区,经常居住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张永利诉被告佟秀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秀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利诉称,本溪满族自治县宫堡桂林煤���矿主(实际投资人)佟秀珍,2011年2月21日将矿转让给了江金清,签订了《煤矿股权退股协议》,并聘任苏红东为法人,将该矿更名为本溪满族自治县萬圳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费已于2011年2月21日分批转让给被告。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本溪满族自治县宫堡桂林煤矿矿主(实际投资人)佟秀珍雇佣原告为法人、矿长共27个月,每月工资1500元,计4万元;有《情况说明》被告的签字为凭。2010年4月28日欠原告矿长培训费460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宫堡桂林煤矿垫付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费5笔,共304元整,以上三项被告累计欠原告4490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垫付款449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佟秀珍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宫堡桂林煤矿于2002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被告佟秀珍受让取得该矿所有权,是该矿实际投资人。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张永利在受被告佟秀珍雇佣为法定代表人、矿长期间,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每月工资1500元)4万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张永利为该矿垫付矿长培训费460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张永利为该矿垫付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费5笔,共304元,以上三项欠款累计44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2月2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宫堡桂林煤矿转让给案外人江金清,该矿更名为本溪满族自治县萬圳矿业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宫堡桂林煤矿于2014年11月20日注销登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煤矿企业投资人职业状况及亲属关系声明书、关于宫堡桂林煤矿欠款诉求、情况说明、宫堡桂林煤矿给原告出具欠垫付培训费4600元的欠条、五张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金额304元,《煤矿股权退股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存根、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审核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宫堡桂林煤矿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溪满族自治县宫堡桂林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佟秀珍为实际投资人,该煤矿转让他人后登记注销,应由被告佟秀珍对该煤矿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永利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欠款数额4490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秀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佟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永利欠款44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佟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波
人民陪审员 隋 涛
人民陪审员 黄德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瑜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