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40号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富强。
法定代理人:龚小燕。
委托代理人:陈诚,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
负责人:何小珍,该幼儿园园长。
被告:何小珍。
被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世焕(朱某之父),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晓玲(朱某之母),农民。
被告:朱世焕,农民。
被告:李晓玲,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何小珍、朱某、朱世焕、李晓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莫逢健、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何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朱世焕、李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吴某在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上学,与被告朱某是同班同学。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将家中的老鼠药携带到幼儿园,造成吴某误食,经合浦县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29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090元,应由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何小珍、朱某、朱世焕、李晓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朱世焕、李晓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收据、奖状,用以证明吴某在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上学;证据四、受理报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吴某在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上学期间误食老鼠药中毒的事实;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吴某误食老鼠药中毒经医院治疗五天及花费医药费3590元的事实;证据六、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监护人的误工损失。
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何小珍在诉讼中辩称:吴某的医药费和就医的交通费其已全部支付,且另外又支付了2800元给原告,如上述费用没有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继续赔偿,如其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再赔偿。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何小珍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朱世焕、李晓玲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罗广兰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不知道朱某带老鼠药到幼儿园;证据二、吴秀丽的询问笔录,证实吴某在石康水车幼儿园误食朱某带来的老鼠药中毒的事实;证据三、朱世焕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不知道朱某带老鼠药到幼儿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医药费是其支付的,对证据6不清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提取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医药费全部是被告何小珍支付的,另外何小珍又支付了2800元给原告,原告也予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关缴纳社保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吴某在被告何小珍开办的石康水车幼儿园上学,与被告朱某是同班同学。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将家中的老鼠药携带到幼儿园,造成吴某误食,经合浦县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五天。期间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均已由何小珍支付,被告何小珍另外赔偿了28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何小珍、朱某、朱世焕、李晓玲赔偿医药费429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0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朱某携带老鼠药进入幼儿园,老师不能第一时间发现,是造成吴某误食老鼠药中毒的主要原因,学校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石康水车幼儿园应当承担90%的主要赔偿责任。石康水车幼儿园是何小珍经营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何小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家中将老鼠药带到幼儿园,其监护人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监护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理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每年38726元,计5天,共530元,原告请求500元,不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5天,为500元;原告是小孩,不存在误工,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没有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小珍已全部支付了医药费及交通费,故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医药费及交通费合计为1000元,被告何小珍已另外赔偿2800元给原告,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无需再赔偿。何小珍已代朱世焕、李晓玲承担10%的赔偿义务,其可另向被告朱世焕、李晓玲进行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宗强
代理
审判员 陈远玉
人民陪审员 叶吉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招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六、《2015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宁铁两级检察院: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字,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现印发给你们,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第一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第二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第三项: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第四项: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07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第五项:住宿费每人每天330元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注: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第一项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第二项3、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第四项计算5、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参照第五项和第六项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