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353号原告天津市捷地蓝特智能环保机械设施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宇萃里**号楼55门105-107,经营者蓝凤友,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58********,住天津市河北区宇萃里**号楼55门105。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万通新城18号楼底。法定代表人柏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武,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天津市捷地蓝特智能环保机械设施中心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捷地蓝特智能环保机械设施中心的经营者蓝凤友,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捷地蓝特智能环保机械设施中心诉称,2013年至2014年3月间,当时被告在任项目经理张世松找原告共五次为天津市红桥区万通上游国际小区进行智能设施安装及抢修,按先前合作流程原告提供维修单,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即可,验收合格付款,验收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经理催款,被告都以再等等为由推脱,几个月后被告项目经理张世松辞职不干了,原告无奈找到被告,当时被告姓白的经理答应核实后(有当时在现场监督的保安部长小牛的亲笔作证),让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于2015年4月将发票开好送到红桥区万通上游国际小区交给工程部姓勾主管,之后原告多次找勾主管沟通一直未果。由于被告人事变动太频繁,一个月换三个项目经理,白经理也辞职了。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丁义正总经理,其以没有oa报件为理由拒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5600元及利息;
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市捷地蓝特智能环保机械设施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付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过业务往来,而且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同。证据二、维修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安装、维修等工程,被告项目经理张世松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前项目经理张世松及被告的前保安部经理牛经理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相关安装、维修等工程。证据四、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白经理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但是被告始终没有付款,还将发票退给原告。
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称争议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3月,而自第一次2013年5月起便没有付款,甚至截至当年年底各公司结账时依然没有付款,其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至2016年5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有限公司是一个组织,其作出一件事情要经过内部协商达成一致意思,然后由公司授权的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而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是通过盖有公司公章或者合同章的函件、合同等来达成确认的。并且劳务合同最起码应当包括劳务的类型、标准、价格、履行期限等问题,涉及使用更换物品的,更应该包括物品的型号、品牌等基本要素。而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这样的合同或者函件,所以原告诉请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三、张世松既不是天津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更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没有向公司汇报所谓维修事项,更没有取得公司授权,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告称张世松对该事项进行了联系、确认等,然而张世松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负责人,其对外并不能代表公司,其只是一个项目经理,并且就此事件其也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明知张世松没有公司授权的任何材料,却与之进行一定行为,后果自然不该由公司承担;
四、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提交的维修单中盖了自己公司的章,说明原告知道盖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直观形式的,但却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原告没有损坏设备残件,更没有提供与被告工程部人员确认过的设备损坏明细,是不符合常理的,并且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发现维修迹象;
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天津电梯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十二条,电梯维修、改造、保养都必须取得特种设备的资质,而且具体的操作人员也应取得工作证,维修需要由电梯制造商同意的单位进行,并且就维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重大维修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自检报告获得批准方可交付。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业主提供的情况说明五份,证明被告举报张世松职务侵占,公安局立案并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维修单上只有原告的公章,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对于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明人张世松、牛经理均系被告离职员工,且张世松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违反公司制度等一系列行为已涉嫌渎职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列为犯罪嫌疑人,所以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牛经理也是存在种种渎职行为,所以对其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另外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万通上游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为被告服务的万通上游国际小区进行设备维修、更换等业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单,载明:“2013年8月更换一期摄像头及视频线14组,每组1250元;2013年10月更换原厂远程读卡器1台,价值3800元;2013年11月更换7号楼出口道闸主板1块,价值2000元;2014年1月更换维修地库进口道闸主板1块,价值2000元;2014年3月更换遥控器2套,每套300元。”上述维修单落款“主管签字”处由张世松签名。原告主张其完成维修、更换设备等工作后出具上述维修单,并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张世松在维修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维修单中的款项。原告提交一份张世松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世松曾任被告上游国际项目经理,2013年下半年由于电梯监控一期大部分不能使用,业主查看未达标,加上公安消防检查,所以以保安部的名义申报更换维修,经领导同意找到原告,原告经过几天将监控系统更换调整好。其余几项智能道闸抢修,也是由原告派技术人员维修。具体更换及维修时间工程量和价格以其本人亲笔签字的维修单为准。保安部经理小牛在任时也出具了证明。原告另提交一份2014年8月8日牛志岭出具的《关于上游弱电维修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份,上游监控中心一期电梯监控基本无视频画面,保安部将此事上报项目经理张世松,项目经理联系了蓝特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后需更换视频线14条,并要求保安部跟进安装事项。2013年11月份,车库个别读卡器不读卡,影响车辆进出,保安部上报项目经理张世松,项目经理要求保安部联系蓝特公司检修,检修完毕后需要更换4个读卡器,项目经理同意更换,要求保安部跟进此事。2013年11月份,7号楼道闸不能正常抬竿,项目经理要求联系蓝特公司检修,蓝特公司检修人员说主板坏了1块,项目经理通知保安部配合维修。以上三件事情存在,并完成了更换。针对上述二份证明材料,原告陈述张世松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向张世松索要欠款时张世松出具的,牛志岭出具的《关于上游弱电维修经过》,是被告的负责人让万通上游国际小区工程部勾经理找牛志岭核实后,牛志岭出具的证明材料,后来勾经理将牛志岭出具的证明材料交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明》及《关于上游弱电维修经过》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张世松、牛志岭曾任被告在万通上游国际小区的项目经理和保安部经理,且牛志岭出具的《关于上游弱电维修经过》是牛志岭离职前审计给被告出具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有时任被告万通上游国际小区项目经理张世松的签名确认,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张世松和牛志岭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万通上游国际小区进行设备维修、更换等业务,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张世松未经被告授权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抗辩主张,张世松曾系被告在万通上游国际小区的项目经理,张世松在任期间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张世松有代理权,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完成设备维修、更换等项目,被告应当按照维修单确认的费用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项,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付款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鉴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确切起算时间,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捷地蓝特智能环保机械设施中心工程款项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孙琪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