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417号
原告:陈志明。
委托代理人:潘松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桦。
原告陈志明为与被告陈新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新桦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2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15年2月12日、2月15日由原告名下账户分别转至被告名下账户2万元、27万元,另3万元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还款约定书一份,约定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各偿还本金2万元,另利息共计5.4万元。出具还款约定书后,被告仍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5.4万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还款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约定书一份,注明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的20日前各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等事实。4、银行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2月15由原告名下账户分别转至被告名下账户2万元、2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新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陈新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桦向原告陈志明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桦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5.4万元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陈新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志明借款32万元及利息5.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新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如君
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
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