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5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6469-0。法定代表人朱琴,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仁华(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永芳,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文国均,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牟永芳,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诉被告牟永芳、文国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永芳、被文国均的委托代理人牟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通讯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房产净值抵押小额贷款。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牟永芳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9.6%;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沐爱镇兴隆路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筠连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牟永芳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贷款后,从2015年11月13日起未按约定付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牟永芳已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7777.82元,罚息1250.63元,共计189028.45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以致酿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牟永芳归还本金及利息189028.45元;
二、原告在被告牟永芳、文国均抵押财产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金、利息、罚息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牟永芳辩称:1、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都属实,现在还差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起的利息,2、从2017年1月起每月最低还本金5000元,并将卖房子清还原告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永芳、文国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牟永芳以店铺装修及进货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牟永芳、文国均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51019406。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用途为店铺装修及进货;年利率为9.6%;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牟永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二被告以其坐落于筠连县沐爱镇兴隆路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51019537。并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牟永芳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被告贷款后按月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因被告违约,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牟永芳归还本金及利息189028.45元;
二、原告在被告牟永芳、文国均抵押财产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金、利息、罚息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牟永芳归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及资质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牟永芳、文国均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机制查询单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被告牟永芳、文国均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期间被告牟永芳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牟永芳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永芳、文国均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在被告牟永芳未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对期限内借款月利率0.8%及逾期后从逾期之日上浮百分之三十,即月利率1.04%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自2016年1月8日按月利率1.04%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对被告牟永芳、文国均位于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兴隆路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牟永芳、文国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黎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