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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980-2号

何传路与朱嘉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传路,朱嘉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980-2号申请执行人何传路,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被执行人朱嘉诚,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关于申请执行人何传路与被执行人朱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何传路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9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嘉诚所有的桂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嘉诚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两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何传路向本院申请以第二次公开拍卖的底价2.72万元抵偿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传路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应予允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5)北执字第98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二、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嘉诚名下的桂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价2.72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何传路。桂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何传路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何传路。

三、申请执行人何传路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照斌

审判员  刘峻志

审判员  李圣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凌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