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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814号

中国农业银行临沂罗庄支行诉吕亚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吕亚晓,于洪连,张广玲,山东禹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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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8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福海被告吕亚晓被告于洪连被告张广玲被告山东禹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吕亚晓、于洪连、张广玲、山东禹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尧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亚晓、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的法定��表人刘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罗庄支行诉称,被告吕亚晓于2013年11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由被告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人按月分期还款,共24期。现被告吕亚晓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已逾期9期,逾期金额51200元,至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分期欠款,造成违约。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保证债权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亚晓、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200元及利息。被告吕亚���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于洪连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广玲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禹尧装饰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吕亚晓因家庭装潢所需向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申请借款,为此向原告出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分期金额116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分期商户名称禹尧装饰公司,专项分期产品名称为禹尧装饰公司家装分期。申请人声明:本人自愿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并保证所填信息真实、完整、有效。被告吕亚晓作为申请人签字,被告禹尧装饰公司在分期商户处盖章。《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关于利息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当日,被告吕亚晓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其中被告吕亚晓签阅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吕亚晓、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持卡人(借款人)吕亚晓,贷款人为原告方,保证人禹尧装饰公司、于洪连、张广玲;分期资金用途为用于在分期商户禹尧装饰公司办理家装,价格165890元,分期资金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0%,人民币116000元,分期手续费8%,手续费金额为9280元,分期数为24期;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和抵押担保方式;被告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自愿为被告吕亚晓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通用条款显示:持卡人以本合同中所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计收利息。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实现债权各种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张佰钰向原告出具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张佰钰以其名下的奇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鲁Q9D8**)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佰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自愿为被告吕亚晓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洪连及其妻子张广玲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持卡人被告吕亚晓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禹尧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持卡人吕亚晓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11月1日,被告吕亚晓向原告出具专项分期柜台渠道办理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将申请的贷款分期资金划入分期商户禹尧装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15-87XXXXXXXXXXXX7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吕亚晓指定账户。2015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吕亚晓按期还款,其后未按约还款,现已逾期9期,逾期金额51200元,被告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罗庄支行根据被告吕亚晓的申请,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16000元,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为此与被告吕亚晓、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吕亚晓提供金穗卡专项贷款,被告吕亚晓即负有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吕亚晓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并已逾期9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吕亚晓返还借款人民币512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对被告吕亚晓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亚晓追偿。被告吕亚晓、于洪连、张广玲、禹尧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亚晓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5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洪连、张广玲、山东禹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亚晓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洪连、张广玲、山东禹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亚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吕亚晓、于洪连、张广玲、山东禹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咸瑞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