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民辖终71号

邯郸市峰峰悦合贸易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驻柳林办事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驻柳林办事处,邯郸市峰峰悦合贸易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驻柳林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同德焦煤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苗习生,办事处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峰峰悦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四元,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新区联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杰,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驻柳林办事处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辖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与邯郸市峰峰悦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币,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此,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晋1125民辖158号民事裁定,属认适用法律不当。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与邯郸市峰峰悦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邯郸市峰峰悦合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甲2号,该地非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管辖范围,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辖15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驻柳林办事处住所地在柳林县。据此,本案由受诉的柳林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芮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