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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744号

于生志与田阔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生志,田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7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生志,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委托代理人毕力格巴特尔,苏尼特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阔,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琪晖,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生志因与上诉人田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苏右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生志的委托代理人毕力格巴特尔、上诉人田阔的委托代理人马琪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招聘牲畜管理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于生志受雇于被告田阔,工期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工资约定为530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于生志离开被告田阔处,被告田阔未向原告于生志支付工资。另查明,原告于生志于2015年12月6日因右腿膝盖受伤,经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腿骨内侧踝撕脱骨折,在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253元,在苏尼特右旗益源大药房及苏尼特右旗保和堂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了298元。庭审中被告田阔表示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告于生志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阔给付一个月工资的同时赔偿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551元,误工费13250.0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院认为,原告于生志与被告田阔签订的《招聘牲畜管理人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生志为被告田阔付出了劳务,被告田阔就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4日工作已满一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一个月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于生志主张年工资53000元,一个月为工资4416元。但被告田阔辩称约定工资为50000元,奖金为3000元,且雇佣的是原告夫妇,但在双方签订《招聘牲畜管理人员合同书》中没有明确写明3000元为奖金,原告于生志妻子也未签字,且在雇佣干活期间,原告于生志只有一人,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我院认定为被告田阔只雇佣原告于生志一人,工资一年为53000元,即被告田阔应支付原告于生志工资应为53000元÷12个月×1个月=4416元。原告于生志提出雇佣关系期间受伤的主张,因苏尼特右旗医院诊断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与原告所述受伤时间不符,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伤是发生在雇佣关系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待有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田阔抗辩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田阔应当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田阔给付原告于生志工资4416元;

二、驳回原告于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于生志承担203元,被告田阔承担50元。宣判后,于生志、田阔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苏右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生志其上诉理由是:于生志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受伤是发生在雇佣期间,但是其有2015年12月6日的诊断证明、医院开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以及田阔在一审庭审中承认2015年12月5日出警民警告诉他于生志受伤的事情,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于生志受伤是发生在雇佣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田阔应当承担于生志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上诉人田阔其上诉理由是:于生志违反双方签订的《招聘牲畜管理人员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因生病或者紧急事情除外)不干或以各种方式辞职,否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上工期间的任何工资”,并且离开至今仍未办理牲畜清点、移交等工作,故不应当支付于生志任何工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生志2015年12月5日离开上诉人田阔处,因工资纠纷将上诉人田阔九件羊肉拉到赛罕镇,上诉人田阔发现并报警,后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桑宝拉格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派出所出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于生志、田阔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于生志提出的其受伤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田阔应当支付医疗费及误工损失的主张。因于生志在2015年12月5日就不再给田阔进行放牧等工作,当日就离开了放牧场,上诉人于生志在二审中提交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在2015年12月5日因工资纠纷发生争议,并由派出所出警协调。同时苏尼特右旗医院诊断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上诉人田阔对此伤情是在雇佣期间发生不予认可。上诉人于生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伤是发生在雇佣关系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于生志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田阔主张于生志先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也未办理牲畜清点、移交等工作,所以不应当支付上诉人于生志工资的理由。于生志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为田阔提供了一个月的劳务,上诉人田阔应当支付于生志相应的劳务工资,上诉人田阔提出的因于生志违反协议约定造成损失的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于生志和上诉人田阔各负担2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志 刚

审判员 阿民布和

审判员 代 玲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乌 日 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