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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790号

陈秀兰等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秀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兰,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文,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英,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文,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内蒙古检察院西侧嘉和馨园1号楼。

负责人:郭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伟,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

上诉人陈秀兰、张丽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兰、张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文,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兰、张丽英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鉴定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邮储银行农科院支行与刘俊,而非邮储银行。邮储银行主张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应列刘俊为一审被告,判令陈秀兰、张丽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这些条款并非针对担保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在超审限情况下没有转为普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决。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邮储银行负担。邮储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放款合同是由分行来签订,具体实际的放款是授权下面的支行放款,邮储银行主体不适格不成立;一审时陈秀兰、张丽英提过起诉超诉讼时效这一观点,我们在2012年就已经起诉,卷内有证据,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法院立案庭的立案登记表足以证明我们在2012年已经起诉,不存在超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问题;邮储银行有权利选择只列担保人为陈秀兰、张丽英的权利,与本案实体审理和判决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9999.22元及利息及罚息93104.5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主张到贷款实际结清日);

二、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5日邮储银行与刘俊及陈秀兰、张丽英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当日邮储银行向刘俊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间借款人及陈秀兰、张丽英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尚欠邮储银行本金79999.22元及利息、罚息93104.54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陈秀兰、张丽英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依约将8万元借款拨付刘俊,刘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陈秀兰、张丽英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陈秀兰、张丽英均已构成违约。陈秀兰、张丽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要求陈秀兰、张丽英偿还借款本金79999.22元及利息及罚息93104.5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邮储银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缺乏证据,不予支持。陈秀兰、张丽英辩称邮储银行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的双方是邮储银行和陈秀兰、张丽英,诉讼时效邮储银行已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秀兰、张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储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22元及利息、罚息93104.5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驳回邮储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陈秀兰、张丽英承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陈秀兰、张丽英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依约将8万元借款拨付到刘俊账号为﹡﹡﹡的账户,而刘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陈秀兰、张丽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陈秀兰、张丽英均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陈秀兰、张丽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秀兰、张丽英主张邮储银行农科院支行为合同相对人。邮储银行与陈秀兰、张丽英签订合同后,由邮储银行农科院支行完成具体放款业务,属于正常交易流程,故陈秀兰、张丽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邮储银行要求陈秀兰、张丽英偿还借款本金79999.22元及利息及罚息93104.5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邮储银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陈秀兰、张丽英关于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担保期间为从借款到期后两年。故邮储银行于2012年向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2年受理该案,2016年审结。该案一审的审理期限过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且对于本案的实体部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秀兰、张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陈秀兰、张丽英已预交),由上诉人陈秀兰、张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平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子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