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641-3。
负责人:张光城,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坤,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员工。
被告:刘细灿,男,汉族,1956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沈细娇,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义光,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细灿、沈细娇、林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细灿、沈细娇、林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细灿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细娇、林义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细灿偿还结欠原告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214.33元、复利128.96元、罚息1747.2元(2016年7月21日后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细灿因柑橘种植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014119),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细灿发放借款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其中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沈细娇、林义光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刘细灿发放贷款3万元,但刘细灿在该笔借款最后到期日2016年1月9日未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偿还,被告沈细娇、林义光也未承担代偿责任。被告刘细灿、沈细娇、林义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细灿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自2015年1月1日起隶属本案原告管理)于2013年2月5日订立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刘细灿发放可循环额度为3万元的借款用于柑橘种植,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按固定利率计息,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3.被告沈细娇、林义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5倍即4.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于次日向被告提供自助可循环额度为3万元的贷款,被告刘细灿最后一次于2015年1月10日使用该3万元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刘细灿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结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214.33元、罚息1747.2元、复利128.9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细灿与沈细娇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细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本笔借款。再查明,2015年1月1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决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进行内部降格,将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于本案原告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归还保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分行农银宁发(2014)297号文件予以证实。被告刘细灿、沈细娇、林义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细灿使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细灿与沈细娇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刘细灿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告沈细娇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可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义光自愿为上述借款在可循环借款额度1.5倍即4.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应在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义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细灿追偿。原告另主张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之范畴,另对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细灿、沈细娇、林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细灿、沈细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214.33元、罚息1747.2元、复利128.96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义光在最高额人民币4.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刘细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义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细灿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负担26元,被告刘细灿、沈细娇、林义光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映霞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