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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783号

牛梦琪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吴元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牛梦琪,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吴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783号原告牛梦琪,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负责人杨林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吕彦蓉,该公司职工。被告吴元元,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梦琪与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吴元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家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梦琪委托代理人王福喜,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吕彦蓉,被告吴元元委托代理人徐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梦琪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沿殷都区戚东路由东向西行至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租赁给被告吴元元门市前时,由于被告将门前人行道防滑路面铺设为大块红色墙壁瓷砖地面,因该路面非常光滑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经(2013)殷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手术后有内固定件需要取出,于2016年3月9日入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565.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以及公共场所管理人,仅应承担公共安全管理责任。因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失去了对房屋的基本控制,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非因我公司的直接行为导致,且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完成交接,风险已发生转移,对生效判决让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持保留意见。对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存在异议。

被告吴元元辩称,对于承担40%连带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依据不足,应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行至被告吴元元经营的时尚雅依门市前,在人行道上因路面较滑不慎摔倒。(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承担40%的责任,吴元元承担40%的责任。共同侵权人吴元元、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互负连带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由于手术后有内固定件需要取出,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入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交通费单据、(2013)殷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元元提交的住院病历、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健康损害赔偿,(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由原告负担20%的责任,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吴元元各承担4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在本次损害赔偿中,本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比率确定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0395.21元;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29041/年计算,每天护理金额79.56元,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15天,护理期限32天,护理费金额为79.56元×32天=2545.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7天,为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按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15天计算,为64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每天工资106.31元,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15天,误工费金额为106.31/×32天=3401.92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693.05元。由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吴元元各承担40%的责任即707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梦琪各项损害7077.22元,被告吴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梦琪各项损害7077.22元,吴元元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牛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负担80元,被告吴元元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丁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