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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333号

王保琴诉韩世忠、李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保琴,韩世忠,李小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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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1333��原告王保琴,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世忠,男,40岁许,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被告李小伟,30岁许,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

原告王保琴诉被告韩世忠、李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琴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钻铤交由搬家队负责人李小伟负责送往原告指定的目的地,李小伟随指派韩世忠运送,途中韩志忠不慎被钻铤碰伤,后将钻铤扣留,致使原告勘探任务受阻,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归还钻铤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钻铤6根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515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保琴诉被告韩世忠、李小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细,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还原告王保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蓉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