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豫07**民初94号原告杨金方,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新乡市新乡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涛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婷,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芳,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杨金艳,女,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金文,原告杨金方诉被告新乡市新乡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饭店)、杨金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方、被告新乡饭店代理人李婷、赵芳,杨金艳代理人杨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方诉称:2015年12月8日上午原告的母亲孟某在女儿杨金艳家中突发疾病后,下午2点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院的医生不开具死亡证明,不及时通知殡仪馆,却同意杨金艳私自将遗体转运到杨金方家中,公开对抗《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新乡饭店违法给杨金艳出具孟某的死亡证明书,使杨金艳领走了孟某死亡后的20个月工资及5000元丧葬费,剥夺了杨金方继承的权利。原告要求法院认定新乡饭店给杨金燕出具孟某的死亡证明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壹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乡饭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单位给原告开具孟某的死亡证明符合单位规定也符合国家规定,我们饭店开的证明是针对殡仪馆出的,我们也要落实孟某死亡以后才出具证明。
被告杨金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孟某死亡后,家属通知了其工作单位新乡饭店,新乡饭店工作人员12月8日下午到家里来了,看到母亲确实死亡,家属提出需要死亡火化证明,第二天杨金艳就去单位开证明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殡葬管理条例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侵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金方和被告杨金艳系孟某的子女,孟某系被告新乡市新乡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2015年12月8日孟某突发疾病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称孟某在二院死亡,杨金艳强行将遗体拉回家中。杨金艳否认孟某在医院死亡。杨金艳到新乡饭店,由新乡饭店开具了死亡证明。后孟某遗体被送至殡仪馆火化。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载明: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禁止;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第二十条载明: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亡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原告称二被告违反该文第十七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田新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计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