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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1096号

陈围存诉杨红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围存,杨红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096号原告陈围存,女,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红芬,女,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

原告陈围存与被告杨红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围存与被告杨红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围存诉称:我家的地与田爱伟所承租的地相邻,被告系田爱伟大嫂。2016年4月26日16时,我准备到地中对自己所种植的石楠树除草,到田爱伟家所承租的地边时,看到田爱伟等人正在用煤渣砖修砌田埂。我询问能否通过时,被被告杨红芬的丈夫田爱华大骂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随后田爱华便到家中将被告叫到现场,被告到现场后,直接跑到我家地里,对我殴打。2016年4月27日,我因感到头部不适,到嵩明县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116.7元(医疗费3816.7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红芬辩称:原告陈围存因分地一事,一直对担任村干部的我丈夫田爱华不满。2016年4月26日,我小叔田爱伟在自己承租的地里砌田埂,原告到现场后无端对田爱伟开骂,随后又对来到现场的田爱华辱骂,在此过程中,没人搭理原告。下午我到施工现场给工人送水,原告还在辱骂田爱华,我就与原告理论。原告就用手来抓我头发,我在闪开的过程中原告把我脸抓伤,我怕原告再次伤害我,就用手去挡,双方发生身体接触。施工工人随后将我们拉开,原告向杨林派出所报警,称我打伤她,她需要住院治疗。警察看到我脸上有伤,让我们都去住院。我考虑到大家是邻居,没必要闹僵,就没有去住院。2016年5月17日,双方在杨林派出所调解无果,都被给予了5天的拘留处罚。综上,被告并未打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围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杨林派出所对陈围存、杨红芬、杨友明询问笔录,欲证实事发的经过;3、嵩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疗费清单,欲证实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红芬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认可,但认为询问笔录中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合;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是头部受伤,但医疗费用中出现了非检查头部的医疗开支。被告杨红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发地照片,欲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公安机关对双方行政拘留的事实;3、证人张贵有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陈围存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人所说自己骂人的事实不认可,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围存家的土地与案外人田爱伟家承租的土地相邻,田爱伟系被告杨红芬的小叔。田爱华系被告杨红芬丈夫,并在村里担任村干部。2016年4月26日,原告到承租地里除草过程中,在田爱伟砌田埂的施工现场遇到田爱华。因先前村里的分地问题与田爱华发生争吵,后田爱华离开。随后被告杨红芬到施工现场给工人送水,听见原告还在骂,就跑到原告的地里与原告理论,继而互相抓扯,后经他人劝开。原告报警后,杨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脸上有伤,原告也称自己头部受伤。原告陈围存因伤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816.7元。2016年5月17日,经杨林派出所主持调解无果,原、被告双方都被给予了5天的行政拘留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围存因分地问题与被告杨红芬丈夫田爱华发生争吵,在田爱华离开后,继续对田爱华谩骂,以至于被告杨红芬到现场后跑到原告的地中与原告争论,双方本应理性解决矛盾,但双方却采取了过激行为,并最终发生撕扯,导致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故

本院认为对此次纠纷,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理应为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6.7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因其提供的《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已经将护理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之中,原告现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还需专人护理,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院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此次事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围存此次损伤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合计为5716.7元,由原告陈围存承担2286.68元(5716.7元×40%),被告杨红芬承担3430.02元(5716.7元×60%)。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红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围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430.02元;

二、驳回原告陈围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陈围存承担80元,被告杨红芬承担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莹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夏锦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