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547号之一原告杨某甲,女,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家纯,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云南省马关县人。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纯、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从小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我属于招婿上门。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2007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较好的结婚基础,双方婚姻有老人包办的因素,导致被告婚后经常恐吓我和我的家人,在家里稍有不顺心的事就摔东西,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小孩抚养费,双方共同存款110000元由双方均分。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由于我与原告婚前没有建立较好的结婚基础,双方婚姻有老人包办的因素,导致我婚后经常恐吓原告和原告的家人,在家里稍有不顺心的事就摔东西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与我离婚的目的而胡编乱造的,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依法属无效。原、被告(属于入赘)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其户口落在杨某甲家),共同财产有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个太阳能,共同存款有存于某信用社90000元,共同债权有赵某某所欠20000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本案被告在举办婚礼后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长期随原告家居住生活,其户口落在原告家,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为宜,对小孩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导致双方婚姻无效的过错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亲上加亲”等习俗,本院酌定原、被告过错相当,据此本院确定由双方平分共同财产、存款、债权,综合考虑财产价值及存款、债权数额等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并便于双方履行等因素,本院酌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全部归原告杨某甲享有,由原告杨某甲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前述财产、存款、债权的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所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个太阳能,共同存于某信用社存款人民币90000元,以及赵某某所欠的共同债权人民币20000元,全部归原告杨某甲所有或享有。
三、由原告杨某甲补偿给被告赵某某应得上述第二项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的折���款人民币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