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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更324号

袁敏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袁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324号罪犯袁敏,无业,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3000元),与袁初、袁尚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6536元(未退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袁敏报请减刑一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64.75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敏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永顺

审 判 员 程制荣

审 判 员 金林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钟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