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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371号

王三、薛二明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三,薛二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371号原告王三,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薛二明,女,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原告薛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14时30分,闫四坡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兰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仪公路与酒厂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将路面行人王志琰撞倒,至王志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闫四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志琰死亡后,其亲属对其丧葬。被告是闫四坡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对闫四坡及车辆所有人闫三坡已经公安调解,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志琰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请法院确认受害方的具体损失数额。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4时30分许,闫四坡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兰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兰仪公路与酒厂路交叉口东300米处,将路面行人王志琰(男,11岁)撞倒,致豫B×××××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王志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四坡驾车逃逸。王志琰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右侧顶部、大脑镰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2、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双侧锁骨骨折;3、左侧下颌头骨折;4、右肾包膜下血肿,腹腔少量积液;5、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当天又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12时04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计住院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0527.18元。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四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王志琰2005年9月1日生,农业户口,至2016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10周岁。2016年1月18日王志琰户口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另查明,豫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闫三坡。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再查明,闫四坡被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4月16日,原告王某、薛某与闫三坡、闫四坡达成协议:1、闫四坡、闫三坡就交通事故事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之父母王某、薛某人民币120000元整(不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于双方在该协议书上长签字时一次性付清。2、闫三坡、闫四坡赔偿受害人之父母各项损失120000元之后,受害人之父母不再追究肇事人闫四坡的民事、刑事责任。该事故双方彻底解决,不再有任何纠纷。3、受害人王某、薛某保留对保险公司的诉权。王某和薛某另行向法院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该赔偿款与闫四坡、闫三坡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赔偿款项由受害人王某、薛某亨有。4、该协议一式三份,受害方与肇事方各执一份。经计算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5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护理费334.05元(30482元/年÷365天×4天)、丧葬费21334.99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共计259416.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闫四坡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与路面行人王志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琰死亡。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四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琰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豫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闫四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闫四坡负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及其从事行业、工资停发的具体时间。二原告诉请的王志琰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34.05元(30482元/年÷365天×4天)。受害人王志琰2005年9月1日生,农业户口,至2016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死亡,1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1334.99元(42670元/年÷12月×6月)。肇事者闫四坡因自身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家属王志琰死亡,该肇事者已被兰考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因受害人已从肇事者的刑事处罚中得到了精神抚慰,故其无权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二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527.18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0687.1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34.05元、丧葬费21334.99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合计238729.04元中的110000元。经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薛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某、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

审判员  齐换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