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810号原告宗国书。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银。被告季小梅。
原告宗国书与被告李高银、季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国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宏,被告李高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国书诉称,被告李高银与被告季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高银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李高银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10天。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高银、季小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高银辩称,欠钱是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是为我担保的季开庆已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季开庆介绍我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不应当同意其作为担保人为我进行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高银与被告季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高银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该50000元汇至被告李高银的银行卡账户中。被告李高银另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亦于当日通过银行将该50000元汇至被告李高银的银行卡账户中。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所借款项利息已按月利率3%结算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所借款项已按月利率5%结算至2016年4月19日。由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所借款项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同意超过的部分扣减本金。对原告有关利息的陈述,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高银当庭陈述及被告李高银署名的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高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李高银署名的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高银与被告季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高银、季小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高银、季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宗国书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唐爱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