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9民初328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秦粉清,女,系原告母亲。被告王艳琴。
原告王磊诉被告王艳琴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外姓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委托代理人秦粉清、被告王艳琴及委托代理人高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主动追求我,于是两人确定恋爱关系,于2015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订立婚约,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仪式,期间被告通过介绍人,向我家索要钱财107500元,其中包括车辆押金60000元、金银折款20000元,衣服折款10000元、彩礼钱10000元、底材钱4800元、耍笑钱2700元。
被告辩称,关于车辆押金60000元,已返还给原告。金银首饰和衣服钱都以购买了东西,金银被原告拿走。耍笑钱我不清楚被谁拿走。我要求带走陪嫁物现金20000元、被子、毛毯、等日用品,被告应返还我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车辆押金60000元、金银折款20000元,衣服折款10000元、彩礼钱10000元、底财钱4800元。被告陪嫁物现金20000元、被子、毛毯等日用品。原告用被告陪嫁钱20000元买了汽车,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扔掉原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以上视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钱10000元、底财钱4800元。关于金银和衣服折款已经购买成物品,对金银首饰谁持有各执一词,待查明后可另行主张,故彩礼钱,底财钱应该返还,衣服折款酌情返还8000元。
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押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钱以返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带走陪嫁物、身份证、银行卡、手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其余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琴返还原告王磊彩礼钱10000元、底财钱4800元。车辆押金60000元。衣服折款8000元,总计82800元。被告王艳琴带走陪嫁物现金20000元、被子、毛毯等日用品并由原告王磊返还给被告王艳琴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一张。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外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严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