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8行初12号原告蔡加海,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汪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杨,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单侠,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第三人淮滨县同心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吴相宏,该药房负责人。两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加海诉被告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单侠、淮滨县同心大药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被告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张义生、第三人单侠、淮滨县同心大药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任兆华合伙出资经营民欣大药房,地址确定在淮滨县淮河大道中段。因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当时法定代表人写成了任兆华的妻子马先英。原告出资85万,任兆华未出资。由任兆华妻子马先英为法定代表人,故双方约定任兆华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分配10%的净利润,原告获得90%的净利润。后原告负责药房经营的全部审批手续。2012年5月份,民欣大药房正式经营。2015年8月份,原告突然发现药房的法定代表人改为第三人单侠。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又为吴相宏颁发了同一间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药房实际为原告投资,原告实际经营管理,马先英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单侠作为工作人员,应老实本分做好工作,不应偷天换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证件的负责人。在原告与单侠交涉中,单侠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相宏。被告审查不严,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撤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蔡加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任兆华、马先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任兆华、蔡加海民欣大药房出资比例证明复印件一份;4、蔡加海、任兆华合作开办民欣大药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王莉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一份;6、民欣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8、单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单侠高中毕业证复印件一份;10、淮滨县高级中学证明复印件一份;11、淮滨县同心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2、民欣大药房与同心大药房照片两张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除第5项外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行政主体不适格。我局虽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我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违背法律和事实。因我局没有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权,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淮滨县辖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及变更行政许可权是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我局只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不存在越权。因此我局不具有撤销第三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变更的权力。2、原告诉称被告审查不严与事实不符。在民欣大药房变更一事中,我局严格按照《河南省实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办理,我局在接到民欣大药房加盖企业公章的申请后,开具了变更法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6、83条规定的情形证明材料并交给了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己到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申报变更。同心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我局无权撤销。依据《河南省实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我局给同心大药房拟任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出具了无《药品管理法》第75条、第82条规定情形的考核证明材料(因《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原条款76、83条变为75、82条)。综上,我局在民欣大药房法人变更及同心大药房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中严格合法办事,没有违法行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复印件一份;2、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民欣大药房与同心大药房照片四张复印件一份;4、淮滨县同心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单侠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民欣大药房系其投资不是事实。3、民欣大药房与同心大药房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同心大药房审批行政行为中,答辩人与之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第三人淮滨县同心大药房辩称:1、同心大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颁发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既不是这两个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同心大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与民欣大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任何关系。同心大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基于答辩人的申请,依法审批颁发的手续,不是如原告诉称的同心大药房的手续是由民欣大药房手续变更法人而来。民欣大药房手续、经营场地依然存在。同心大药房与民欣大药房根本是两家经营药品的企业,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要求撤销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第三人单侠、淮滨县同心大药房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淮滨县城关镇民欣大药房核发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豫DA3766054),该许可证副本上记载:2013年3月1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莉、企业负责人变更为王莉,2014年11月15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单侠。2012年7月3日,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马先英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册号41××873(1-1)、名称淮滨县城关镇民欣大药房、经营者姓名马先英、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淮滨县城关淮河大道。2015年1月14日,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单侠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册号41××760(1-1)、名称淮滨县城关镇民欣大药房、经营者姓名单侠、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淮滨县城关淮河大道。2015年11月11日,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淮滨县同心大药房核发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证号:豫DA3766095,企业名称淮滨县同心大药房、注册地址淮滨县淮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吴相宏,企业负责人殷玉婷。2015年11月12日,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淮滨县同心大药房核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3X50E848、名称淮滨县同心大药房、类型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淮滨县淮河大道西段、投资人吴相宏。原告认为第三人单侠变更行为违法,被告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不严,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之规定,淮滨县辖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事项是由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被告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具有核发及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同心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签章的发证机关为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告起诉淮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合议庭释明后原告蔡加海拒绝变更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加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玲玲
审判员 唐 亮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祁昱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