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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708号

蒙某某与何云某、周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蒙某某,何云某,周耀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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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708号原告蒙某某。被告何云某,教师。被告周耀某,教师。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何云某、周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莫金煌担任记录。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某、周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何云某、周耀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2015年12月2日还款,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同年8月,之后拒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2日还款,还证明至2016年5月止,被告欠原告利息7200元。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何云某、周耀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还款,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之后拒绝支付利息。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至2016年5月止尚欠利息7200元。由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云某、周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何云某、周耀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燕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莫金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