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军,2013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20时,被告人黄军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与天鹅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黄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1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军2013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军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黄军手书的违法经过、马某某手书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军的在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第一项对被告人黄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黄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清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