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411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