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青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聘、肖芳华,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0754853-8。法定代表人段廷杰,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笑冬,男,该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青松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4日15时许,原告(即徐青松)与近50名香瑞园小区住户因不满该小区旁绿地被人堆置恶臭物,到深圳市市民中心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门口聚集,以拉长横幅、举标语牌等方式表达诉求,持续约40多分钟。赶到现场处置的民警多次劝导原告等人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但是原告等人未听劝阻。当日下午,民警将原告等人传唤至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进行询问,随后被告(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8月14日晚,被告作出02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对查获的横幅一条予以收缴。该行政处罚已于8月19日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原告等人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公民表达诉求应当遵循合法的途径进行,否则将因行为违法受到法律的惩处。本案中,原告等近50人聚集在深圳市市民中心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门口拉横幅、举牌,持续了40多分钟,使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从有序转变为无序的状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青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青松负担。
上诉人徐青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第02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深圳特区报》等相关媒体上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五天的赔偿金1392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7、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4日15时许,原告与近50名香瑞园小区住户因不满小区旁绿地被人堆置恶臭物,到深圳市市民中心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门口聚集,以拉横幅、举标语牌等方式表达诉求,持续约40多分钟。赶到现场处置的民警多次劝导原告等人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但是原告等人未听劝阻。”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上诉人及其香瑞园居民的行为是在穷尽合法程序仍不能解决紧急公共事件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及自身合法权益,向政府部门表达批评与建议的合法行为,并非表达一般诉求的行为。2015年6月以来,社会腐败势力、黑恶势力为了达到破坏塘朗山生态控制红线而开发商业房地产的目的,故意在香瑞园南北小区中间的公共绿化带(属深圳市生态控制红线范围)浇泼禽类粪便等恶臭物,企图以此手段逼使香瑞园居民放弃对破坏生态控制红线的控告和投诉。禽类粪便在高温下发酵,恶臭弥漫整个香瑞园小区,年幼、年老的香瑞园居民出现恶心、呕吐现象,香瑞园居民为了防止禽类病菌扩散漫延,保障香瑞园居民的生命健康,也为了保护城市生态控制红线、公共环境不被污染和破坏,坚决不向社会腐败势力、黑恶势力低头,香瑞园居民先后向社区工作站、街道办事处、辖区派出所、城管办、环保局、人居委、市委市政府多次去电去函,反映问题,但相关部门对此紧急公共事件均置之不理,香瑞园居民已经穷尽了一切合法途径未得到解决,万般无奈之下,香瑞园居民才到市民中心大楼二十米以外的公共区域,依法对政府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宪法权利,并非向政府索求非法不当利益,此次事件发生后,深圳市政府取消了破坏生态控制红线规划的意见,印证了上诉人及香瑞园居民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近五十名香瑞园业主”,含糊不清的认定上诉人是组织者或者是首要分子,事实上,上诉人是后来才赶到现场,在看到老人身体不济的情况下,接替老人拉了一会儿横幅,上诉人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组织者与领导者;(三)上诉人及其香瑞园居民事前已经考虑到不妨碍人大等单位的正常工作,所以,特意选择市民中心大楼正前门一侧的空地,并非站在办公楼正门口,也未堵住塞通往办公大楼大门的通道,人大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出及交通均不受任何影响;(四)上诉人及其香瑞园居民等人为了不妨碍人大等单位的工作,还特别注意,除了拉横幅外,既不喊口号,也不大声喧哗,更未与警察发生任何肢体或语言冲突,以一种平和的方式进行,上诉人则自始至终一句话都没有说;(五)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及其香瑞园居民不听劝阻的情况,当时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及其香瑞园居民向政府以拉横幅的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后,正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扣押不准离开,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及其香瑞园居民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供证实。(六)一审判决认定“使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从有序转变为无序的状态”,这一认定完全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的结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及其香瑞园居民等人特别注意不妨碍人大等单位的正常工作,所以在现场既没有喊口号,也没有堵塞通道,人大等单位的工作事实上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市民中心物业管理处的证词,来证明人大等单位工作秩序受到干扰,这一证据显然是被上诉人为应诉而要求物业公司所作的虚假证据,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可供佐证,也未得到人大等单位的认可,所谓的“受害单位”没有作证,而由第三方证明该单位“受害”,这种证词可以说没有任何可信度,一审法院采信这样的证据是非常荒谬的。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行使陈述申辩权这一事实没有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当日下午,民警将原告等人传唤到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进行询问,随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表面上看貌似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传唤讯问与决定处罚均在同一天晚上完成,在持续的不间断的高强度的讯问和签署笔录中,上诉人根本来不及反应陈述和申辩是怎么回事,处罚决定书就已经作出了,被上诉人利用高压态势迫使上诉人签署了一份告知笔录,但实际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任何可以陈述申辩的时间与空间,法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权完全形同虚设,但一审对被上诉人这一违法事实,只字未提。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等人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公民表达诉求应遵循合法的途径进行。”一审的这一判决理由表明,一审法院已经先入为主,将拉横幅、举标语的行为先定性为违法。上诉人认为,在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公民享有表达的自由,不论是口说、书写还是拉横幅,不论是到信访部门去表达,还是在公共场所表达,都是一种合法的表达方式,公民能够自由地表达,这本身就是社会秩序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我国《宪法》也承认公民享有自由表达的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因此,拉横幅本身并不违法。其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合法,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属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其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公共秩序受到破坏,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客观要件必须是造成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而上诉人的动机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及自身合法权益,且已特别注意不干扰人大等单位的工作,主观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人大等级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这一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只看拉横幅这一行为,不顾上诉人的主观内容与客观结果为何,而将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表达意见方式认定为违法行为,显然属法律定性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2015]02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处罚决定合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答辩称: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门口处拉横幅,造成该处通行受阻,且对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批评和教育置之不理,致使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五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显示,多名香瑞园小区业主聚集在深圳市市民中心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门口,并以拉横幅、举牌等方式表达诉求,致使单位秩序被扰乱;上诉人亦有参与其中,拉举横幅。在现场处置民警多次劝导上诉人等业主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要求离开时仍未听从劝阻。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规定,情节较重,遂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因小区绿地被人侵犯,系正当合法维权,动机善良。需要指出,上诉人行为确由小区绿地问题而起,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上诉人享有反映相关问题情况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的方式途径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的义务。市人常委会办公楼门口并非信访场所,上诉人与其他多名业主聚集于此以拉横幅方式表达诉求显然与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业主们没有站在办公楼正门口,只是以横幅方式平和表达诉求,客观上未有致使人大等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从视频资料来看,上诉人等众多业主聚集在非信访场所的深圳市市民中心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门口举标语牌、拉展横幅,时间长达40余分钟,并经在场民警多次劝导后仍未离开,市直机关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说明表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秩序被严重影响,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处罚程序,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行政处罚作出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署有“我清楚了,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字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高压态势迫使其签署告知笔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上诉人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上诉人有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代理
审判员 杨宝强
代理
审判员 徐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