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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6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张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张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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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张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31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10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7万元。此后,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累计9397.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行渝中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松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贷款本金197383.24元、利息5501.29元、罚息79.67元、复利121.26元,共计203085.4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197383.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5501.29元和罚息79.67元之和5580.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8123元、公告费3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松承担;3、农行渝中支行对张松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农行渝中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张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张松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松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21.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31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松提供所购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之后,张松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松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0日,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张松发放了21.7万元贷款。其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21.7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0日,到期日期2031年5月19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6.34500%。贷款后张松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张松尚欠农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97383.24元、利息5501.29元、罚息79.67元、复利121.26元。2015年7月6日,农行渝中支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将包括张松案在内的个贷纠纷委托给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张松案律师费81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张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张松发放了贷款,但张��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农行渝中支行要求张松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渝中支行依法对张松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要求张松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且借款人和抵押人系同一人,农行渝中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又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农行渝中支行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97383.24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5501.29元、罚息79.67元、复利121.26元;并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97383.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501.29元和罚息79.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

二、被告张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8123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告张松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68元,由被告张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曼霞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