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号民初6214号
原告:陈德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德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邹开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家训,主任。
原告陈德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邹开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王家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陈显富系陈德军之父,陈显富于2011年6月去逝。1985年9月5日,陈显富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村办糖厂占浒溪5队陈显富、徐志文自留地青苗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占用陈显富及徐志文、胡占云的土地建糖厂,其中,占陈显富土地0.16亩,每年青苗款300元等。协议签订后,陈显富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后糖厂停办,被告未将自留地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自留地退还,并要求将地上的房屋拆除,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返还自留地0.16亩,支付尚欠原告土地租金4500元(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陈显富于1985年9月5日签订《关于村办糖厂占浒溪5队陈显富、徐志文自留地青苗赔偿协议书》及租用土地面积、每年青苗款等属实。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至今,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青苗费。自2012年起,双方口头约定,调高青苗费标准,每年给付原告495元青苗费,现已支付至2013年。按协议约定,合同履行至厂房拆除时止。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办厂,其厂房一直在经营使用中,没有停止闲置。原告明知被告租用其土地所建厂房仍在经营使用,却无理要求被告拆除厂房退还,实属违约,原告意在获取征地拆迁高额补偿。被告调高租金至495元,远远高出当地土地租金2100元/亩的标准。原告未领取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在其居委会公告栏张贴了“通知被告领取租金”的公告。被告不领取到期租金,其用意是以此为由收回出租土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5日,原江津县德感浒溪村委会(甲方)与陈显付(乙方)、徐志文(乙方)签订《关于村办糖厂占浒溪5队陈显付、徐志文自留地青苗赔偿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在乙方自留地(小地名:唐麻花土)修建糖厂,占地面积为0.24亩(其中陈显付0.16亩,徐志文0.08亩)。
二、甲方从建厂之日起,满一年付给乙方青苗款叁佰元(从9月1日起)。
三、甲方占乙方自留地每年付一次青苗款,如甲方厂房有变动,其青苗款至厂房拆为止。厂房撤后,其自留地由甲方负责还山。四甲方在建厂和生产过程中,如果乙方无理刁难阻止基建和造成生产停工停产,其当天的产品损失和工人工资概由乙方承担。(补如甲方厂房变动,其青苗款计算办法是:厂房占地在6个月内付乙方150.00元,超出6个月外付乙方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之前,双方均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2年起,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租金由原来的300元提高到495元,原告及徐志文2户按自留地租金495元领取至2013年,2014年至今,原告未领取过自留地租金。因原告未领取2014年租金,被告在其所在地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原告及徐志文2户领取自留地租金。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未包含陈显富出租给被告方的自留地0.16亩。另查明:陈显富与陈显付系同一人,陈显付于2011年死亡。陈德军系陈显富之子。陈显富的自留地0.16亩出租给被告,其租金由陈德军家庭领取。“原江津县德感浒溪村民委员会”现名为“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被告双方因就自留地返还、租金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陈显付、徐志文与原所在村委会签订的占用自留地青苗款赔偿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付款凭证、租金收条、通知陈显富、徐志文领取自留地青苗补偿款的公告、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社区浒溪经济合作社证明2份、照片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显富将其自留地0.16亩出租给原所在村村委会(现为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厂房使用,被告每年支付陈显富相应青苗赔偿款,陈显富死亡后,由陈德军继续使用其遗留的自留地。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未包含陈显富出租给被告方的自留地0.16亩,陈显富出租给被告方的0.16亩自留地性质现仍为“自留地”而非“承包地”。现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协议,请求被告返还自留地并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故本案为因自留地流转而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均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自留地的方式和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自留地制度的建立、取消、恢复均由国家政策决定,属于政策调整范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流转自留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预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逢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珍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