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松利,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卢松利与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卢松利以329558元总价款购买“国祯家园”小区B5#楼805室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签订商品房交付使用结算清单并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己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卢松利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建成后经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国祯公司委托阜阳市金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实地测绘,2015年6月30日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4年期间国祯公司曾两次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登记,由于该公司提供证明材料不齐全,该局当时未予受理,2015年证明材料齐全后,该局才予以受理。2015年9月16日,房产局为卢松利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原审另查明:国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变更登记为国鼎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卢松利与国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已届满,对逾期办证双方又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由于国鼎公司向房产局提供证明材料不全,卢松利没有按期取得房产证,国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日万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期间的起止时间点问题,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交房时间,酌定以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1日交房日作为计算逾期办证交房的起点日,约定180个工作日办讫产权登记,即2014年7月25日前应当办讫,期间未办讫,应当以2014年7月26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卢松利主张2015年9月30日之前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2015年9月16日涉案房产证颁发日为计算违约金的终结日,期间为417天,违约金为13742.56元(329558×0.0001×41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卢松利逾期办证违约金1374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国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交房时间,但实际交房时间应以房屋交接时间或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准,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作为延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起点,是错误的。合同约定的“转移登记”不能等同于“办理房产证”,该公司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权利,只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原审法院将两者混为一谈,属于认识错误。该公司向购房人交房后即积极协助办理房产证,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房产证打印时间作为办证时间,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鼎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实际交房时间为起算点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交房时间,卢松利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主张延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间点,并举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起算点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国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因国鼎公司提供办证材料不齐全导致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该事实经行政主管部门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国鼎公司应当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国鼎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向购房人交房后即积极协助办理房产证,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因国鼎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转移登记即房产证未能依约定期限办理为由判令其承担延期办证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不存在混淆“转移登记”和“办理房产证”的情形。房产证作为房屋产权证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打印落款时间即为房产证办讫时间,国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房产证打印时间认定为办证时间明显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国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