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783号
原告:天津市康乐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天津市康乐园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云,天津市康乐园工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
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彭纪肥,经理(未出庭)。
原告天津市康乐园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华、万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天津市康乐园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990.88元(包括二号桥乐易购店、军粮城乐易购店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购销合同关系,2008年开始合作,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给被告提供白酒类商品,被告根据验收单结算付款,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认真履行供货义务。合作之初,被告结算还比较及时,但自2015年被告结算开始出现问题,多次出现逾期甚至拖欠,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40990.88元货款未给付。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给被告提供白酒类商品,被告验货后结算。自2015年被告多次结算逾期,尚欠原告40799.81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2日结算单上注明应扣除返佣金191.07元的费用,应当在给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该情节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康乐园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799.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