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88号
原告:胡才根。
被告:胡啟明。
原告胡才根诉被告胡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根,被告胡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20日、2005年6月17日和200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3张借条。之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0762.67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75762.67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15076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分别于2005年1月20日、2005年6月17日和200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都已还清,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亲戚关系,被告于200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0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今欠胡才根人民币叁万元,月息1分(2005年12月31日还清)。并在该欠条中载明:另计利息6000元(以前欠息)。被告又分别在2005年6月17日和200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分别借到原告3000元和1000元。2012年1月22日(除夕)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汇给了原告200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张收条,载明:收到胡啟明还来款计叁万元(包括除夕2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又通过工商银行汇给了原告10000元。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利息未付,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借条2张,被告提交的收条1张、银行凭证2张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30000元,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012年2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和10000元,但其未按欠条中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诺月息1分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从2005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2日,按本金30000元,月息1分计算,为25230元;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19日,按本金10000元,月息1分计算,为90元。对于2005年1月20日欠条中备注载明的利息6000元以及2005年6月17日、2005年12月15日的借款3000元和1000元,因被告已偿还上述款项1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已认可双方经济往来一直在持续,原告每年都已向被告追讨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才根借款利息253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自2005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5230元;2、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的利息90元);
二、驳回原告胡才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胡才根负担3265元,被告胡啟明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波
审 判 员 陈艳平
代理
审判员 吴运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