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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335号

保康黄泓公司与襄阳能源集团、襄保电力开发公司合伙投资转让投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康县黄泓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保康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县黄泓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黄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黄堡镇黄堡街。法定代表人黄平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彬,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黄平权,男,汉族,系该公司执行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能源集团)。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明学,该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保康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保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新街。法定代表人李自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能源集团、襄保电力开发公司合伙投资转让投资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鄂保康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彭云飞、

代理

审判员刘丹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彬、黄平权,被上诉人襄阳能源集团委托代理人蔡巍,被上诉人襄保电力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保康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康黄泓公司与襄阳能源集团之间的投资收购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襄阳能源集团的收购工作已全部完成。1、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以“签订正式协议”为要件,“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投资收购之各方虽没有签订所谓正式“收购协议”,但是投资收购的合意依法成立,并以书面形式确立了投资收购法律关系。2、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与被上诉人能源集团的投资转让/收购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应诚信履行。2008年6月14日,金竹荒二级水电站的投资人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保康兴源公司、保康黄泓公司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召开金竹荒二级电站“股东会议”(实为“出资人会议”),并形成了《关于襄保金竹荒三级电站股权收购决议》。表明全体合伙人已就出资转让与收购事宜形成合意,并且就占用“股本”期间的资金占用补偿,以及经营期间的补偿事宜进行了的安排。因此,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与被上诉人襄阳能源集团(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的投资收购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且为了推动投资收购协议的履行,在2009年5月11日、2010年5月30日两次召开“股东会议”,对建设期、经营期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补偿问题做出了全面细化的安排。3、襄阳能源集团的收购工作已全部完成,应按照约定向保康兴源公司支付投资转让款和资金占用费。在襄阳能源集团收购完成以前,金竹荒二级水电站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财务独立核算。全体合伙人在“丹江会议”达成收购协议后,为履行收购协议,按照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原董事长吴传斌的要求,金竹荒二级水电站交由襄阳能源集团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代管,2010年以后,“金竹荒二级水电站财务并账到能源集团财务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支付”,金竹荒二级水电站的财务与襄阳能源集团财务全面混同。至此,襄阳能源集团对金竹荒二级水电站的人、财、物和经营成果进行了全面的控制,全面完成了对金竹荒二级水电站的收购工作,保康兴源公司的投资人权益全部丧失。(二)“股东会决议”的履行是否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的问题。1、金竹荒二级水电站是由襄阳能源集团、保康兴源公司和保康黄泓公司共同投资,为了方便电力上网销售,将金竹荒二级水电站登记为襄保电力开发公司的分公司,实质上是“借壳”经营的“合伙组织”。除襄阳能源集团外,保康兴源公司和保康黄泓公司均不具有襄保电力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法意义上股东会决议,其实就是“合伙人会议”而已。2、我国法律并未将“股东会决议”的履行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股东会决议”虽属公司内部事务,但是,如果“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内容形成的法律文件,那么,因“股东会决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就具有可诉性。因此,不能拘泥于事务外在的形式,更应该看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事务本质属性。

被上诉人襄阳能源集团答辩称:(一)对一审判决的结果认可,但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伙企业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调整本案。(二)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协议的签订者,协议的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清楚,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上诉人基于无效的合伙会议要求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一方面享有股东分红的权利,一方面又让被上诉人收购其投资,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襄保电力开发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一直在对电站进行经营管理并对其投资享有权利,还多次以股东身份与两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转让合同关系未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保康黄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襄阳能源集团向原告保康黄泓公司支付受让股本金125万元,被告襄保电力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襄阳能源集团向原告保康黄泓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6年间的资金占用费15.1万元、2007年至2009年间的资金占用费差额款16.4万元、2010年至2015年资金占用费75万元,共计106.5万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8日,襄保电力开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由原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保康县电力公司、保康黄泓公司三方出资开发建设襄保电力开发公司金竹荒二级水电站,襄保电力开发公司与保康黄泓公司签订了《合伙建设和经营保康黄堡镇金竹荒二级水电站协议书》,约定由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出资70%(其中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出资总投资的40%、保康电力公司出资总投资的30%)、保康黄泓公司出资30%;自电站建成投产营运,襄保电力开发公司负责以金竹荒电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按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投资各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亦在《投资协议》中作了相应的约定。《投资协议》签订后,保康电力公司的投资主体变更为保康兴源公司。襄保电力开发公司金竹荒二级电站2004年12月5日开工建设,2007年2月2日并网发电,保康黄泓公司出资151万元(2005年7月20日出资20万元、2005年12月15日出资10万元、2005年12月26日出资8万元、2006年1月9日出资2万元、2006年1月11日出资10万元、2006年2月7日出资10万元、2006年2月8日出资15万元、2006年2月17日出资10万元、2006年3月2日出资10万元、2006年9月27日出资30万元,另26万元因后来收购收条被襄保电力开发公司金竹荒二级电站收回,交款时间不详)。电站建成后襄保电力开发公司将其登记为襄保电力开发公司的分公司,由襄保电力开发公司实际控制。金竹荒电站建成后,经营决策、管理均由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及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控股的襄保电力开发公司管理。2008年6月14日,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保康兴源公司、保康黄泓公司在丹江口市召开襄保电力开发公司金竹荒二级电站“股东会”,讨论保康兴源公司和保康黄泓公司提交的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该议案获得通过,形成了《关于襄保金竹荒二级电站股权收购决议》:“股东会原则同意保康兴源公司转让其全部持有股份,保康黄泓公司转让其部分股份,所转让股份由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优先收购。股东方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承诺逐步并分期支付所购买股份款项,收购方在占用出让方股本时期,按10%的比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若今后经营期内当期红利超过10%的,按当期红利支付资金占用费。自收购协议签订之日起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将按照独资公司的模式对公司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该决议通过后,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仅受让保康黄泓公司出资26万元(2008年4月29日受让6万元、2008年11月30日受让20万元)。受让后,保康黄泓公司的出资额为125万元,保康兴源公司的出资额为100万元。三方又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原则同意襄保金竹荒二级电站转让后按照2008年6月14日在湖北丹江口市召开的《关于襄保金竹荒二级电站股权收购决议》实施,并对2005年、2006年建设期资金占用费(每年各5%)及2007年、2008年红利率不足部分给予补齐”。2010年5月13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对股东方保康兴源公司、保康黄泓公司2007、2008、2009年度按电站实际分配率分配红利,待正式收购股权后,按照《关于襄保金竹荒二级电站股权收购决议》中“股东方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承诺将逐步并分期支付所购买股份款项,收购方在占用出让方股本时期,按10%的比例支付其资金占用费,对建设期间各按5%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规定,对各股东按实际利率分配红利不足部分补齐为10%。在此之后,虽经保康兴源公司、保康黄泓公司多次索要,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襄阳能源集团)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和“股东会”决议内容。2014年6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襄阳能源集团公司致函保康兴源公司和保康黄泓公司,称欲对外转让股权,保康兴源公司和保康黄泓公司致函襄阳能源集团要求落实《关于襄保金竹荒二级电站股权收购决议》,要求襄阳能源集团履行义务,襄阳能源集团还是未履行。原审判决另认定:襄保电力开发公司组建的发起人是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保康县电力公司等,截止2012年工商企业年检,属襄阳能源集团控股。襄阳能源集团、保康兴源公司、保康黄泓公司是以襄保电力开发公司的分公司襄保电力开发公司金竹荒二级电站的名义投资,三方的投资均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襄保电力开发公司金竹荒二级电站2015年3月24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吴传斌,2015年3月24日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宫经元;襄保电力开发公司金竹荒二级电站2005年至2009年财务独立核算,从2008年6月14日在丹江口市召开“股东会”后,襄保电力开发公司金竹荒二级电站交由襄阳能源集团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代管至今,从2010年至今襄保电力开发公司金竹荒二级电站财务并账到襄阳能源集团财务部,财务实行报账制,由襄阳能源集团实行统一管理;襄阳能源集团2007年至2010年分配利润55.281601万元、保康兴源公司2007年至2010年分配利润25.537175万元、保康黄泓公司2007年至2010年分配利润34.6067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襄保电力开发公司与保康黄泓公司签订的合伙建设和经营保康黄堡镇金竹荒二级水电站协议,实为襄阳能源集团、保康兴源公司、保康黄泓公司三方投资设立的襄保电力开发公司金竹荒二级电站,在三方之间形成合伙投资关系。后三方虽然在2008年6月14日达成了“关于襄保金竹荒二级电站股权收购决议”,后来又两次召开“股东会”落实股权收购的事项,却未签订正式收购协议,综观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属于投资收购意向的形成,非属于正式投资协议,而且“股东会决议”的履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加之,对保康黄泓公司的投资,2008年6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仅为部分收购。因此,保康黄泓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投资收购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保康县黄泓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46元,由保康县黄泓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襄保电力开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被上诉人襄阳能源集团、案外人保康兴源公司投资的金竹荒二级水电站系被上诉人襄保电力开发公司的分公司,投资人因投资权益及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调整。2008年6月14日,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被上诉人襄阳能源集团、案外人保康兴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以被上诉人襄阳能源集团收购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部分、案外人保康兴源公司全部股权为议题的股东会决议。该会议系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而对公司内部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的方式,所形成的决议不是与会人员订立的合同。既便从与会人员分属股权转让、受让方考虑,由于会议未对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基本合同内容形成决议,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以此股东会决议主张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于法不符。该股东会召开之后,金竹荒二级水电站虽由襄阳能源集团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代管,电站财务在2010年之后又由襄阳能源集团统一管理,这均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主张该管理方式的调整行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证据不足。而且,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在2008年以后一直还以股东身份参加金竹荒二级水电站的股东会、收取2007年至2010年之间的投资利润。故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襄阳能源集团之间的投资收购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收购工作已全部完成为由,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向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7元,由上诉人保康黄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俊

审 判 员  彭云飞

代理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