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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终181号

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谊军、彭成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魏某在中国银行山西省宁武县支行办理卡号为6283的万事达金卡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后魏某将该卡借给其朋友乔某使用。被告人乔某使用该卡陆续透支本金16516.28元。中国银行宁武县支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3日、5月15日、6月1日、6月25日先后向魏某催收透支款,魏某在接到催款通知后及时通知被告人乔某还款,但逾期3月以上仍未还款。至2014年10月22日银行报警,银行应收本金16516.28元,利息1040.17元,应收费用1183.45元,账款合计18739.9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乔某委托魏某将23600元归还银行。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于2015年3月26日到宁武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4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报案材料证实:魏某于2013年9月在我行办理万事达金卡信用卡,卡号为6283,至今应收账款合计18739.9元(应收本金16516.28元,利息1040.17元,应收费用1183.4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未还款,其构成恶意透支行为。2、宁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宁武支行报案称,魏某在该行办理万事达金卡信用卡一张后恶意透支18739.9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逾期3个月未还款,构成恶意透支行为。后经调查,该信用卡自魏某办理后借予乔某使用,乔某持该卡至2015年3月25日连本带息共欠23600元。3、2015年3月26日询问魏某笔录证实:我是繁峙县人,我于2013年在中国银行宁武支行办理了一张中银天美信用卡,卡号6283,该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2013年底我将信用卡借给朋友乔某使用,她当时说出门带现金不方便想用我的信用卡。开始几个月我的手机能收到消费信息和还款通知,后我的手机换号了,就不清楚她的具体消费情况,都是乔某自己查自己还。我不知道乔某信用卡透支后不还款,是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给乔某打电话、发短信催她还款,她说手头有点紧完了还,让我不用担心,每次银行催我还钱,我就通知乔某。卡上共欠款23600余元,我于2015年3月在原平市还款23700元。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出具的银行卡透支催收电子档案载明:2013年9月魏某开卡,卡号6283,该卡信用额度20000元。经2014年4月13日、5月15日、6月1日、6月25日催收,均显示尽快还款。5、2015年1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魏某,男,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9月在我行申请办理万事达金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6283,此人自办卡共透支消费19次,累计透支本金16516.28元,利息1040.17元,应收费用1183.45元,共计18739.9元。6、2015年3月26日魏某提供的还款凭单证实:今年3月25日魏某存入中国银行账户(6283)23700元。7、宁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3月26日乔某在其朋友武敏的陪同下,主动到我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投案自首的前一天将所欠中国人民银行宁武支行的23600元全部还清。8、被告人乔某供述:我和魏某是同学,我消费的信用卡是从魏某手中借的。卡是中国银行万事达金卡信用卡,卡号是6283,魏某办下卡不久我就借上了,我借上魏某的信用卡主要是消费、买东西。后魏某知道我欠了钱,催过好多次让我还款,我当时手头紧没当回事,以为就是多出点利息,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2015年3月25日,我把钱还给了魏某,让他去还款,我一共连本带息欠下236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借用其朋友魏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消费,乔某作为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乔某已归还了透支款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本金16000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上诉人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归还透支款本息,亦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乔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其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泳江

审 判 员  侯 亮

代理

审判员  胡正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