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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482号

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世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世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82号

原告: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23层23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尧,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世权,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与被告宋世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世权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18000(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2、被告宋世权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宋世权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提前给付的律师费106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汇博公司(乙方)与被告宋世权(甲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息34‰,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转款给被告14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5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相应本金或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世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汇博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宋世权(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世权向原告汇博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34‰,借款人以30天为一期,按期付息,到期还本,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选择账户放款的放款方式(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玉林市玉东支行,账号:62×××01,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权而支付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每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汇博公司委托案外人李宝未向被告宋世权汇款145000元。之后原告汇博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60元。经询,原告汇博公司称借款本金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博公司向被告宋世权实际放款145000元,被告宋世权应据此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宋世权逾期未还,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汇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宋世权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关于利率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34‰,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每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折合成年利率为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率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得息17400元。违约金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律师费,因此被告宋世权应赔偿律师费给原告,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60元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该损失已经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世权赔偿律师费1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借款合同已约定放款方式为账户放款,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世权偿还原告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

二、被告宋世权支付原告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400元;

三、被告宋世权支付原告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四、被告宋世权赔偿原告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60元;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1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南宁市汇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宋世权负担4031元。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羽斯

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