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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2751号

陈坤良与王永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昆良,王永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751号原告陈昆良,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华彩,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泽,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苍头坝社区。

原告陈昆良诉被告王永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明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昆良之委托代理人刘军祝、程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昆良诉称,被告王永泽向我租赁挖掘机,租赁期满经结算,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后欠付10,0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泽支付我挖掘机租赁费用10000.00元。被告王永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泽租赁原告陈昆良的挖掘机使用,并于2014年6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王永泽就欠付的挖掘机租赁费用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昆良工程款壹万元正(10000),欠款人:王永泽,2014年6月8日”。后原告陈昆良催收该租赁费用未果诉来本院,主张相应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泽在使用原告陈昆良的挖掘机后,未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昆良挖掘机租赁费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泽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明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