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1624号原告洪某,女,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