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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624号

洪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洪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1624号原告洪某,女,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