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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365号

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泓瑞金陵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方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娟,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425号远航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剑,副经理。上诉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娟,被上诉人安徽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乐、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买受人安徽安元公司与出卖人合肥政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坐落于政务区茂荫路西现定名天鹅湖购物中心B-1单元311室房屋,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78.19㎡,总金额为人民币561345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8-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如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能依约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包括违约金);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1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附件三载明:选择住宅2精装修标准。同月,双方办理了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2014年3月28日生效的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徽安元公司已依约缴纳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并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9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含:合肥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安徽安元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的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生效的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和本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安徽安元公司就涉案房屋向合肥政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合肥政盛公司主张安徽安元公司未支付购房款,无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前述判决结果含:合肥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后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毛坯房)于2015年5月27日交付于安徽安元公司。2015年8月17日,安徽安元公司以逾期交付房屋、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肥政盛公司: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313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2、赔偿双倍装饰、设备差价197816元;3、支付未能按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2807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安徽安元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请中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2015年4月6日至5月27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第2项诉请中超过评估价双倍的部分数额及第3项诉请,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安徽安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指定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界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如依约装修所应产生的装修费用予以鉴定,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总造价76064.7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安徽安元公司向合肥政盛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合肥政盛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采信相涉事实。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合肥政盛公司未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而2014年3月28日生效的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安徽安元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的相应违约金,安徽安元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5日(267+95=362天)逾期交房违约金20320.69元(561345元1%oo362天),合肥政盛公司未举证已向安徽安元公司给付,故安徽安元公司主张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交付的涉案房屋为毛坯房,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安徽安元公司有权主张合肥政盛公司赔偿双倍装饰、设备差价。经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界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时如依约装修所应产生的装修费用为76064.75元,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合肥政盛公司应向安徽安元公司赔付双倍装饰、设备差价152129.50(76064.75元2)。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合肥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320.69元;

二、合肥政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安元公司赔付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152129.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4.50元,由合肥政盛公司负担;鉴定费1521元,由合肥政盛公司负担。合肥政盛公司上诉称:安徽安元公司未支付购房款,其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安徽安元公司原审庭审及庭后变更了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采信鉴定报告错误,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有误,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首先,安徽安元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且未在法定期间提供损失事实、范围、金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签订日至交房日期期间合肥地区信息价均价及合同约定的品牌市场询价的中等档次价格计取材料价格,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原审法院仅委托对案涉27套房屋中的4套装修费用进行鉴定,27套房屋建筑面积、布局不同,4套房屋的鉴定结论明显程序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徽安元公司的全部诉请。安徽安元公司辩称:答辩人原审撤销了部分诉讼请求,非变更诉请,举证期限无需重新确定。答辩人举证了合肥兰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表,合肥政盛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双方确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合肥政盛公司原审未对鉴定价格提出异议。27套房屋房型和装修标准基本一致,鉴定机构为节约司法资源,选取代表性的四套作为检材,结论科学有效,应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合肥政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肥政盛公司与安徽安元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肥政盛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安徽安元公司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合肥政盛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等,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安徽安元公司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合肥政盛公司上诉称安徽安元公司未支付购房款,不予采信。原审期间安徽安元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符合法定程序。安徽安元公司非变更诉请,合肥政盛公司上诉称举证期限应予重新指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合肥政盛公司依约应向安徽安元公司交付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装饰标准的房屋,但交付的房屋为毛坯房,构成违约,安徽安元公司依约可主张双倍装饰、设备差价的赔偿责任。因两公司对装饰、设备差价数额未协商一致,合肥政盛公司亦不认可安徽安元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结构予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未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双倍装饰、设备差价损失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合肥政盛公司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依据及结论错误,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上诉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